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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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54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喬安梅 (
即 趙福祥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