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潘建明 (原名 潘厚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部分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部分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68,584
元、現金卡債務198,568元,及各該利息未為清償。惟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債務部分,為小額事件,兩造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固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
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依首揭說明,兩造間此部
分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區○
○街○○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債務部分,依兩造簽訂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內第23條所規定,兩造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附卷
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原告就該2部分請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對被告信用卡債權
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
於對被告現金卡債權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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