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3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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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3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被   告  潘崇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3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9月16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28日簽立消費性貸
款契約,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又花旗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
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應理賠花旗銀行
所受損失174,815(即本金166,555元、利息8,260元)之百
分之70,故原告理賠花旗銀行122,371元(174,815×7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又花旗銀行將其自付額即52,444元
(174,815×30%)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
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
、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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