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鳳調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良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銀隊 等間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法
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甚明。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
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
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間應就
如聲請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均予撤銷,並以塗銷贈與登記,回復登記予相對
人呂銀隊所有。
三、經查:據上開聲請人請求調解內容,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
裁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是依
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
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