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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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羅辛彤
被   告  林張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間,為替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辰
運交保事宜,打電話向伊借款2萬元,並藉由LINE告知銀行
帳號,伊遂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詎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
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非借款人,真正之借款人為伊兒子 林辰運 ,伊
領錢就為替林辰運交保,伊沒有用電話跟原告聯絡,本件借
貸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貸與被告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
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確實曾匯款2萬元至伊帳戶,惟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雖抗辯借用人係林辰運,本件借貸
與伊無關,並聲請傳喚林辰運到庭作證,惟證人林辰運經
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有收到法院通知,但證人林辰運不願
到庭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而被告就其答辯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難認被告已
盡其舉證責任,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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