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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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74號
原   告  溫珍珠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被   告  黃金嬌
       彭級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其在原告所有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面積六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
所示面積六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金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叁佰
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64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黃金嬌為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63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彭級書及
黃金嬌夫婦二人竟未經原告同意,越界興建圍牆,非法占用
系爭764地號土地,經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申請鑑界,
確認越界占用之事實後,被告二人不服,亦於102年12月16
日申請鑑界,惟結果仍然相同。爰依民法第184、185、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將圍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
還原告。
(二)被告黃金嬌所有之系爭76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
,原告購置花蓮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
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後併入花蓮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60地號土地),雖曾同意供被
告二人作為道路使用,惟未同意永久無償,且被告二人係將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申請建照之使用,其等房屋建成後,
借用系爭760地號土地之目的已達,然數年以來,被告二人
均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760地號土地及系爭764地號土地。且
從附圖可知,被告二人通行訴外人 彭武 圳所有之花蓮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762地號土地),為直接適當之
方式,通行道路面積最小,卻捨此不為,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763地號土地就系爭760、764地號
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並禁止被告二人自上開土地通行;縱
認有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被告二人亦應給付土地
使用償金,故備位請求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1元(即每日41元)之
償金。
(三)有關圍牆越界占用系爭76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黃金嬌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6,1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圍牆之日止,按年給付3,731元(按日
給付10.36元)。又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非被告
黃金嬌答辯之5年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將其越界占用原告所有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如附圖所示
)。
2.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黃金嬌就其所有之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通行權關係不存在。禁止被告
二人通行於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鎮○○段○○○
○號土地。
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1,231元(每日41元)之通行土地償金。
3.被告黃金嬌應給付原告26,121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
月1日起至拆除圍牆之日止,按年給付3,731元(每日10.36
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指占用之圍牆於84年興建時,均按土地鑑界之界址興
建,興建過程中,原告夫妻幾乎天天到被告二人家中聊天及
關心興建情形,且原告之夫 黃文欽 是從事建築相關之行業,
怎會不知地界線放樣位置,若當時有錯就應該提出異議,而
不是等到近20年後才提出爭議。本件土地糾紛,乃因93年政
府辦理土地重測後,測量員未告知當時年邁90幾歲之土地所
有人 彭武有 ,測量後有差異,伊可申請與鄰地協調或調整,
所以衍生出問題,而非原告所訴非法占用。又原告所述其於
102年10月4日就所有之系爭760、764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與
被告二人於102年12月16日就系爭763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結
果差異甚大,非如原告所述結果均相同,況且公共設施設立
於私有土地時,若遇二筆以上之鄰地,按其慣例均會設在鄰
地之地界點上(電線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其土
地,自無理由。
(二)被告黃金嬌所有之系爭763地號(原林田段606-2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現所通行之道路乃於日據時期即供
訴外人彭武有及 彭武圳 二戶通行至今。84年間,被告彭級書
與原告買賣土地時,雙方協議將系爭760地號(原林田段606
-3地號)土地分割出761地號(原○○段00000地號,下稱系
爭761地號土地)土地,以供兩造通行使用,原告亦曾於84
年11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被告二人作道路使
用,即應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竟違約申請將系爭761
地號土地併回系爭760地號土地,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土地
通行權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另就系爭764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二人均未通行該處,如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通行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有關原告主張圍牆占用系爭764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
黃金嬌為5年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答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764、76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763地號土
地為被告黃金嬌所有,又如附圖所示之圍牆係被告二人所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被
告二人對此部分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如附圖
所示之圍牆占用系爭764地號土地,且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又被告二人通行系爭760、
764地號土地,然其等並無通行權,縱若有通行權,亦應支
付償金等節,被告二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
事項厥為:如附圖所示之圍牆是否占用系爭764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何?被告二人是否
有通行系爭764地號土地?系爭763地號土地對系爭760地號
土地有無通行權?被告二人是否應支付償金?茲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7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69.62平
方公尺,為被告二人興建之圍牆所占用乙情,業經本院向花
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調閱89年度地籍圖重測(參卷第103至
108頁)、系爭760、763及764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4日、12
月16日之鑑界(參卷第32至72頁)等相關資料確認屬實,並
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參卷第156至161頁)在卷
可核,且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其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圖根點,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且測量鑑定之結果仍相同,
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附卷
可稽(參卷第162至164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二人雖辯稱重測之地籍圖有誤云云,惟本院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之結果仍相同,被告二人對此
即已不爭執(參卷第183頁反面),且核對102年10月4日及
同年12月16日之鑑界結果,兩者並無差異(參卷第101至102
、109至154頁),況被告二人亦無法舉證證明重測及鑑界之
結果有何錯誤之處,故其等此部分所辯,即難認有理由。又
民法第796條至第796條之2所規定因未即異議而不得移去之
越界客體僅限房屋或相當價值之建築物,故被告二人辯稱原
告未即異議,不得請求移去云云,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圍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金嬌無權占有系爭
7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764地號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因無權占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5年為限。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3年1月1日前回溯1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
圍牆之日止按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依上開說明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
係於103年1月29日起訴(參卷第4頁),且被告黃金嬌已為
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原告有關98年1月29日前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其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範圍係自98年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
圍牆之日止按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復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年息10%為限,乃
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
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臺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
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被告黃金嬌所興築之圍牆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64地號土地之情形,參考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參卷第
156至164頁),並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
、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年息8%計算為適
當。又如附圖所示圍牆占用系爭76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9.62
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98年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元【參卷第189頁、第8頁、內政
部89年9月4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系爭764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96年1月間至98年12月
間之申報地價為38.4元,99年1月間至101年12月間之申報地
價為38.4元,102年1月間迄今之申報地價為56元;計算式:
38.4元×69.62平方公尺×8%×337/365+38.4元×69.62平
方公尺×8%×3+56元×69.62平方公尺×8%=197.46元+64
1.61元+311.89元=1,150元,角不計入】,暨自10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圍牆所占用系爭764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1元(計算式:56元×6
9.62平方公尺×8%=311元,角不計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黃金嬌就其所有之系爭76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764地
號土地通行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被告黃金嬌對此並不爭執,
陳稱其從未主張對系爭76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亦未通行系
爭764地號土地等語,且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
,因被告黃金嬌所有之系爭76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
764地號土地間隔有上開圍牆,故被告黃金嬌稱未通行系爭
764地號土地乙情,應可採信,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
金嬌有通行系爭764地號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之此
部分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並非不明確,亦未致原告之權
利有不安之危險,其此部分之主張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金嬌所有之系爭763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
道路可對外聯絡之事實,已據兩造供述在卷,並有前揭地籍
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等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勘
驗確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是
為讓被告二人申請建照,並未同意永久無償使用,房屋建成
後,借用土地之目的已達,被告二人自不得再通行云云。惟
系爭760、761(重測前為林田段606-3、606-4地號)、763
(重測前為606-2地號)、764地號土地原均為被告彭級書所
有,而被告彭級書於84年10、11月間將系爭760、761(重測
前為林田段606-3、606-4地號)、76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讓與原告,嗣將系爭763(重測前為606-2地號)地號土地
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黃金嬌,又原告於102年11月8日
申請將系爭760、761(重測前為林田段606-3、606-4地號)
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760地號土地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
本、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1日函附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二人答辯原告有同意系爭761(重測
前為○○段00000地號)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之用乙情,業據
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參卷第79頁),原告對此文書
之形式上真正亦表示不爭執(參卷第183頁反面)。觀諸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僅記載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更註明
「同意道路使用」,且原告所簽具之日期為84年11月20日,
可知,系爭760、761(重測前為林田段606-3、606-4地號)
、764地號土地買賣時,被告二人即有意為系爭763地號土地
預留道路供聯外通行,因此與原告協議獲取同意,衡諸常情
,並參照民法第789條規定,殊難想像兩造僅約定短暫通行
,且參以被告二人自取得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起,
已通行幾近20年,若兩造未有無償繼續通行之約定,何以原
告前於19年餘間均未阻止被告二人通行,故原告主張其同意
通行僅係供被告二人建築房屋之用云云,誠難信實。又原告
雖稱被告二人自訴外人彭武圳所有之762地號土地通行,乃
直接適當且通行面積最小之方式等語,惟兩造間既有土地通
行協議,原告本應受拘束,且參照民法第789條規定,其即
不得據此排除被告二人通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黃金嬌就系爭760地號土地之通
行權不存在,並禁止被告二人通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另有關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被告二人應給付
通行償金乙節,然被告二人係基於原告簽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而通行系爭760地號土地,非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支付償金,即屬無據,
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原
告亦應就兩造間另有償金給付及金額多寡之協議負舉證責任
,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1,231元,亦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將其等在原告所有系爭76
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69.6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
將如附圖所示面積69.6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基於
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嬌應給付原告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1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
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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