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應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入所執行,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甲○○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六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太平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一八公克)及使用過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