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告芊卉種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八十八年票字第六二五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本非原告簽發,即認該附表所示本票為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然被告既未於上開裁定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後之三年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對原告任何為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上之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被告執鈞院上開民事裁定聲請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三○○分之五八五、同段二三○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二四九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四九二分之五一四五四、同段四四八之七五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強制執行,而被告上開本票債權既罹於時效,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力應予排除。至被告以原告於鈞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查封土地時,曾為債務承認之行為並非實在,原告自始即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不可能於被告前往查封時承認系爭債務,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執有如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二五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不存在。㈡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鈞院八十八年票字第六二五號附表裁定所示之本票均由訴外人丁○○交付,且原告於鈞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時前往查封土地時,原告對該等票據之簽發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情事並不否認,僅以以為丁○○(更改姓名前為 賴余文 )已對被告清償為由回應,是原告對於是項債務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承認,自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而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均記載為原告及訴外人賴余文, 賴聯輝 之本票五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二五號裁定准許在案,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被告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號),並就原告名下之上開不動產進行查封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時效抗辯主張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或追索權對原告已不存在?原告主張應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后: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賴余文、賴聯輝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聲請本院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予以准許,該裁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始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二五號本票裁定卷宗、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所持如附表之本票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上權利行使,即均應自到期日起算,並因三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是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均已屬因三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之本票。
㈡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固著有判例可參。惟該則判例係指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後,猶仍拋棄時效利益,進而承認債務之行為而言,自與不知時效完成或不諳法律未為時效抗辯情形不同。查被告辯稱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查封上開土地時承認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提原告於本院查封時對系爭本票之簽發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不否認,並稱以為丁○○已對被告清償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外,即認其所述為真,亦不足證明斯時原告已知悉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仍明示承認該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能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按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
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其性質一致,應有民法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本件原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並訴請確認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二五號所為之本票裁定,金額共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並未於明知時效完成之事,而仍為債務承認之行為,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自得拒絕為債務之給付,而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本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從而,原告據以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