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偵訊時雖坦認確於飲酒後立刻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圖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被告警詢時雖未供認其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自上開事證足認其非但酒後駕駛,且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然並未肇事,所生實害尚輕,惟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09毫克,但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雖高,但並未肇禍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