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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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21日,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甲○○住處,因工作及私人債務糾紛而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扭打,
2人自屋內扭打至屋外路邊,致甲○○受有左肩腰臂肘及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上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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