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三號、第三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乙○○仍不知悔改,基於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或上開犯意聯絡,復於下列時、地,單獨或共同為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南投市○○街○號前時,見丁○○獨自一人於該處行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疾駛上開機車至丁○○之後方趁其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其內有黑色小皮夾一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健保卡一張、鑰匙一串及四星彩投注單一張及選號單一張之手提包一只得手後離去。甲○○於得手後,除將現金、四星彩投注單及選號單等物留在身上外,其餘之物品隨意棄置,並隨即前往便利商店購物消費,僅剩餘四百元。
㈡甲○○於搶奪上開丁○○之財物後,另於當日十九時許騎駛
上開機車前往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搭載其外出後,甲○○及乙○○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甲○○於某處路旁,先行以紙張黏貼上開機車車牌藉以偽裝掩飾真正車牌號碼後,改由乙○○騎駛該部機車搭載甲○○於南投市區尋找搶奪之目標;嗣於當日晚上十九時五十分許,乙○○及甲○○等人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彰南路二段交岔路口附近時,見丙○○站立於該處「COCO服飾店」前之騎樓,乙○○及甲○○二人見有機可趁,由乙○○駛近丙○○身旁,而趁丙○○不及防備之機會,由甲○○出手搶奪丙○○內有黑色小皮包一個、現金八百十八元、健保卡一張、機車駕照一張、金融卡四張、行動電話一支及國民身分證一張等物之手提包一只得手後即往南投市○○路方向離去。嗣甲○○將皮包內之證件先取出棄置於路旁,僅留下現金;嗣於到達南投市○○路某處荔枝園後,甲○○即將搶得之現金半數即四百元(內夾丙○○之機車駕照)分給乙○○後,二人再騎駛機車返回南投市區,於途中並將丙○○之皮包棄置於路旁之溝渠中。乙○○及甲○○二人嗣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街○○○號前,因警方見渠等形跡可疑,遂趨前執行盤查勤務時,乙○○見警心虛,即將置於身上丙○○之機車駕照棄置腳旁,旋遭警方在乙○○身上查獲剛分得之現金四百元,另在甲○○身上查獲現金八百十八元;嗣經由乙○○等人帶同警方返回先前棄置丙○○物品之處取出國民身分證一張、手提包一只、皮夾一個、金融卡一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查獲之現金四百元、四星彩投注單、選號單、丁○○指認被告甲○○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一頁、第七四頁、第五六頁、第六○頁至第六一頁、第六五頁、第六七頁)。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指證明確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現場簡圖一張及所查獲之丙○○國民身分證、皮夾、皮包、提款卡、現金八百十八元、丙○○指認被告二人等照片十一幀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七四頁、第一○九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五八頁、第六三頁、六五頁、第六七頁、第七○頁、第七一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普通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甲○○及乙○○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方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及乙○○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知依正途營生,竟趁人不
備搶奪他人動產,侵害他人財產權;⑵被告甲○○搶奪之次數為二次,而被告乙○○搶奪次數為一次,且所搶奪之財物為價值非鉅之損害情形;⑶惟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之二次普通搶奪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