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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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曹志仁 律師 李琬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提高為新台幣柒仟肆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敏薰 ,於民國98年1月5日變更為甲○○;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斯圖爾特柯,於98年2月4日變更為乙○○○,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錄、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61頁),抗告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第59頁),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仲裁法雖未明文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仍應本此原則為同一解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之財產已被查封,固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如尚未被查封,即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故法院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自應分別上述兩種情形,而有不同之衡量標準。而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既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抗告人之債權既可能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仲裁判斷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之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款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作成96年仲聲仁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7,427萬8,545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命相對人負擔65%之仲裁費用,並經原法院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應撤銷之事由,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仲訴字第13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審理中,聲請原法院酌定適當之供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停止其執行。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2,500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系爭仲裁判斷於原法院97年仲訴字第13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審究相對人因仲裁判斷執行結果有何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逕以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准停止執行,於法顯有違誤,且原裁定核定相對人以2,
500萬元供擔保,此項金額顯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連年虧損,且未有財產遭法院扣押,如未提供相當於債權額之擔保金即停止執行,日後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遭受之損害依本金、利息及仲裁費用核計後,為1億468萬3,
908元,相對人應提供此相當之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工程款爭議事件,已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且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97年度仲訴字第13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抗告人亦已聲請原法院97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許可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核在卷(原審卷第5-136、第138-143頁),,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確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法自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債
權額為7,427萬8,545元(及前開法定利息暨仲裁費用),及抗告人尚未查封相對人之任何財產,暨相對人為知名金融大樓,目前均正常營運中,縱營運稍有虧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財務已陷因難,再參酌實務運作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免假執行時,大抵係依所命應給付之債權額全部為供擔保之金額各情,因認相對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以7,427萬8,545元為適當。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提高為7,427萬8,545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