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告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輔佐人乙○○抗告人即被告丁○○輔佐人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以:
(一)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意旨參照),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丙○○、丁○○之聲請意旨,乃以: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殺人等案件,於審理中審判長及受命法官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有20項之多,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控告審判長惡用假證據違法羈押涉犯濫權羈押罪、受命法官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準此其等勢必對聲請人有怨,客觀上即是如此,毫無疑問,是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因對被告有舊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97年12月29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1至證8(原審法院民國97年9月18日駁回聲請裁定、97年12月1日士林看守所函、97年10月3日刑事傳訊證人聲請狀、97年7月18日移審庭筆錄及光碟譯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 固以渠 等業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控告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之審判長法官杜惠錦、受命法官梁哲瑋違法執行職務,分別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濫權羈押罪嫌、同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而認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對被告有舊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上開案件自97年7月18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日期為97年12月29日,所附茲為指訴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執行職務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證據之日期為97年7月18日至12月1日間,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在卷可按,均為上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後之事,難認該案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關係;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尚須經檢察官偵查,受指訴之人是否有犯罪嫌疑而遭追訴尚未可知,聲請人指稱上開案件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必因渠等提出告訴之行為即對渠等生怨,而在所承審案件中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純屬主觀臆斷,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理由,核與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未合,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迴避事由不該當,是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再駁回本件聲請之原審法院刑事第5庭,曾裁定延長羈押本件被告,且以不具理由為由駁回被告所為要求法官迴避之聲請,本件現又由該庭駁回聲請,分案程序顯有嚴重瑕疵。
(二)被告等人業已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控告原審法院法官杜惠錦、梁哲瑋,分別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第213條之罪嫌,據此推論法官杜惠錦、梁哲瑋2人對被告等人必心生怨懟,原裁定僅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期,推斷被告等人與法官杜惠錦、梁哲瑋2人縱有生怨,亦非舊怨,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
(一)駁回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審判庭即原審法院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受命法官分別為李育仁、許辰舟、孫曉青等人,與負責審理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殺人案件之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受命法官分別為杜惠錦、黃欣怡、梁哲瑋,並不相同,抗告人徒以分案之巧合,空言遽論分案程序顯有瑕疵,而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審法院刑事第5庭之法官執行職務時,有何偏頗,足見抗告意旨(一)所指,顯無理由。
(二)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二)所指,已於聲請意旨中提及,業經原裁定詳加審酌,並載明理由依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顯不足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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