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木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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