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甲○○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乙○○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壢簡字第653號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原告即相對人乙○○繳納,故以下從略),上訴人即聲請人甲○○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275元、鑑定費60,00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27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