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00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乙○○及丙○○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