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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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為病患診斷病情、開立處方、注射針劑等治療,均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診療,竟自民國8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前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乙○○住處,擅自為乙○○、 陳清文 施打點滴、提供口服藥劑及Diazepam針劑,從事戒治毒癮之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應注意施打點滴、提供口服藥劑及注射針劑治療毒癮,均有一定之用法、劑量,未具備醫藥專業知識,如擅自為之有致人於死或受傷之危險,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及之,卻疏未注意,於83年1月30日,前往乙○○上開住處為乙○○、陳清文治療毒癮時,擅自為陳清文施打鎮靜安眠針劑,離去前並囑咐陳清文,若毒癮再發作,得再行施打1瓶Diazepam針劑。同日晚間10時許,陳清文依循丁○○之指示施打Diazepam針劑,嗣呈現休克、意識不清、唇色發黑,迄同年1月31日因多藥物中毒,致中樞神經系統之抑制而猝死。嗣警據報於同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前往上址查訪,發現陳清文死亡,並在陳清文之上衣口袋找到針筒1支、3包藥物,現場並尋獲Diazepa針劑5瓶、點滴注射器2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且查(1)證人乙○○證稱:被害人陳清文在其住處居住約半個月,因其等2人均有吸毒,經朋友戊○○介紹黃醫師幫忙戒毒,由黃醫師自83年1月10日起至其住處提供口服藥及點滴幫其等治療,83年1月30日黃醫師為其等打點滴,10餘分鐘後其等即入睡,黃醫師拔掉針頭後即離開,因被害人毒癮較重,黃醫師交待若毒癮難以克服,被害人可自行施打Diazepam針劑,1次1瓶。該日晚上10時許,被害人躺下睡覺,其發現被害人嘴唇發黑,即呼叫黃醫師,但黃醫師未回電,乃與友人甲○○幫被害人按摩,之後被害人嘴角轉紅,其即回房睡覺,惟至翌日(即同月31日)凌晨3時許發現被害人已死亡,並在被害人身旁發現2瓶針劑空瓶。31日中午,黃醫師太太回電表示黃醫師車禍無法趕來。其只知黃醫師之電話是0000000號,B.B.call是000000000號,未曾去過黃醫師之診所,被害人死亡後查扣之藥物是黃醫師所提供,黃醫師即是「丁○○」之口卡相片上之人等語(83年度相字第114號─下稱相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83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下稱146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84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下稱3939號卷第17頁);證人甲○○證稱:丁○○係乙○○找來戒毒的,丁○○表示藥丸一日服用4次,針劑1日施打2、3瓶,不舒服即施打,丁○○有留呼叫器等語(3939號卷第17頁)。證人乙○○並指認卷附被告之口卡相片(1461號卷第98頁、第99頁)上之人即是「黃醫師」,綜上證人乙○○、甲○○所述,為乙○○及被害人戒毒治療者係自稱「黃醫師」之人,而被告亦姓「黃」,堪認被告即是證人乙○○所指之「黃醫師」。雖證人乙○○於本院95年7月25日審判期日表示僅見過「黃醫師」2次面,無法確認被告即是幫其等治療戒毒之「黃醫師」,惟證人乙○○此次指認,已距83年1月30日案發時間約12年餘,加以證人乙○○僅見過「黃醫師」2次面,其不復記憶,乃人之常情,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依證人乙○○所提供之「黃醫師」聯絡電話是0000000號,B.B.call是000000000號,經查其租用戶即是被告,有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營業處營服
(83)字第158號函可稽(1461號卷第94頁);再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丙○○證稱:被告係其父親,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80之1號2樓經營音圈公司,77年或78年間,負責人改由其擔任,嗣於78年或79年間,公司遷移至苗栗縣南庄鄉,但被告與母親、妹妹仍住在公司上址,720464原是公司電話,但公司於78、79年遷至苗栗縣後即未使用該電話,但該電話仍由其家人使用,000000000之呼叫器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公司遷至苗栗後,係其父、母親及妹妹使用等語(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是可知電話0000000號,
B.B.calZ000000000號,自78年、79年之後,均是被告與其妻女使用,而據證人乙○○偵查中指認之黃醫師照片係男性,可知案發期間留下電話0000000號、B.B.calZ000000000號予證人乙○○等人聯絡之「黃醫師」即是被告。(3)被害人之胸內液、胃內容物、膽汁及尿中均含嗎啡,及大量之鎮靜安眠藥(Triazolam),會形成中樞神經系統之抑制作用,導致猝死,被害人死因為「多藥物中毒,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抑制而死」,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3)高檢醫鑑字第0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54頁至第62頁),而於被害人上衣口袋內查獲針筒1支及3包藥物,現場並搜得Diazepam針劑5瓶、點滴注射器2組,有勘驗筆錄可考(相字卷第23頁),經送鑑驗結果,查扣之針筒含Triazola
m鎮靜安眠藥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按(相字卷第53頁),核與前揭證人乙○○所稱「黃醫師」幫其等施打點滴10餘分鐘後,其等即入睡相符;被害人身上之藥包內亦有Diazepam之藥品,有前開高檢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按,亦與證人乙○○所稱黃醫師交待被害人若毒癮難以克服,得施打Diazepam針劑1次1瓶,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確有為證人乙○○、被害人診斷病情、開立處方、注射鎮靜安眠針劑。(4)被害人因多藥物中毒,形成中樞神經系統之抑制而猝死,有高檢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稽,被告不具醫師資格,未有申領醫師證書,有行政院衛生署84年8月15日衛署醫字第84049749號函可稽(3939號卷第19頁),對於疾病之診斷、處方之開立、藥劑之施打,均不具專業知識,其應知提供藥劑及注射針劑治療毒癮,藥物之用法、劑量,均需醫療專業知識,未具備相關專業知識擅自為之,有致人於死或受傷之危險,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及之,卻疏於注意,擅自為被害人施打鎮靜安眠針劑,並開立處方針劑,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1)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醫療行為,故為病人診察疾病、打針、注射點滴、開立藥方等均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又按所謂業務,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件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雖未領有醫師執照,欠缺充任醫師之形式條件,亦係從事業務之人。(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行為時(即81年9月1日施行)醫師法第28條第2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於死罪。惟查行為時醫師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特別規定,然修正前行為時醫師法第2項之法定高度刑為4年6月,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高度刑為5年,比較醫師法第28條第2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較高,依重罪吸收輕罪之原則,仍應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醫師法第28條嗣於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刪除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負損害賠償之責」之規定,並將第1項之刑度提高為6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既已刪除第2項之規定,如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依想像競合,論以較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罪。是比較新舊法,行為時被告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較之裁判時論以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3)又刑法第276條第2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4)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方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針筒1支、3包藥物、DIAZEPAM針劑5瓶、點滴注射器2組,雖與被告犯罪有關,然係被害人之遺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得上訴適用法條:
修正前81年9月1日施行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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