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57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瑞泰電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補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6001號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鈞院以96年度補字第1574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8,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187,000元。惟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於民國96年9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營業處,並由其受僱人所收受,而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8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限之20日,且相對人於提出之異議狀內亦將其住所記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故相對人所提出之異議不合法,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在案。原審應將相對人之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裁定駁回,豈料原審法院不予駁回,反認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異議,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補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要求原告補繳訴訟費用及提出書狀,則上開裁定顯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者,其既判力及執行力與確定判決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96年度促字第56001號支付命令係於96年9月4日送達於相對人瑞泰電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台北縣樹林市○○街15之1號3樓,並由相對人之受僱人 吳文雄 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上開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期日加計20日之法定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聲明異議期間應於96年9月26日截止,而相對人遲於96年10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則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上開支付命令於96年9月26日即已確定,自不得以相對人不合法之異議,將抗告人所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院於96年12月28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對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就相對人於96年10月8日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0條第1項、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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