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8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7月3日起至135年7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988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自95年7月12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1.98%計算,自96年1月12日起至97年7月12日止,利息按聲請人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
0.31%計算,自97年7月12日起利息按聲請人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6%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6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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