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165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且依此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所明定。然細鐸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而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是倘行為人雖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然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爭執提出申訴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此時,交通監理、裁決機關仍需依照有關行政程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亦即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當然因此結案。
而行為人此時自得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要屬當然。本件異議人並未對於舉發事實承認,其雖已於95年8月21日自動繳納罰緩1,200元,然據原處分機關95年9月27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42220500號函所示,異議人業於95年8月28日提出申訴,是異議人顯非認本件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縱其於95年8月21日自動繳納罰鍰後,至95年11月3日始提出異議,雖逾20日,揆諸上開說明,仍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須受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權並未於繳納罰鍰20日後喪失。從而,異議人於裁決書製作送達後20日內之95年11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越聲明異議之期限,程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61條及第63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均記違規點數3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於95年10月24日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合先敘明。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超車時,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讓行,即行超車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AXV-559號車,於民國95年6月30日8時40分,在麥帥一橋處與BLH-319號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單位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AXV-559號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誤植為第47條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之規定,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共記違規點數4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僅記載異議人右前照後鏡與丙○○機車左前照後鏡撞及,並無記載係異議人撞及丙○○,是舉發機關及裁決所遽予認定異議人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為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顯屬率斷。又異議人與丙○○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僅異議人有此義務。事發當時異議人並未違規行駛,實係丙○○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行駛,形成反超車情事之發生,終至撞及異議人。丙○○所駕駛之機車於員警到達時已移動過,而非事發當時之現狀,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客觀上已不能為準確之判斷,而不能為準確判斷係歸責於丙○○,是以該不利益亦應歸丙○○,而非異議人。
舉發機關及裁決所並未將見證人之證言告知異議人,異議人對見證人之證言一無所悉,更無從答辯以資釐清。若無直接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道路交通事故係聲明人違規所致,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推定異議人清白無辜云云。
四、然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時稱:伊騎乘BLH-319號機車沿麥帥一橋東向西機車道靠右側直行中,忽然左側衝出乙部機車000-000號重機車,該AVX-559號重機車右側去卡到伊車左後照鏡後,伊人車就倒地等語(見95年6月3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本院訊問時則到庭證稱:伊照正常速度上麥帥一橋,突然異議人的車從左後方撞過來,應該是要超我的車,在還沒撞到之前,伊很明顯感受到異議人從左後方撞過來,異議人本來在伊後面,但伊根本不曉得異議人要超車,也沒有聽到異議人按喇叭,異議人就騎乘到左邊,伊車左側很明顯被撞擊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甲○○於審理中證稱:異議人要超丙○○的車時,丙○○沒有打手勢表示要靠右,異議人亦無打向左或向右的方向燈等語相符,衡情證人 李斐璇 與異議人及丙○○間均無任何親誼或其他法律關係,實無刻意偏袒一方之虞,其並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異議人肇事之經過,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足認異議人於超車時,並未依規定按鳴喇叭,提醒騎乘於前方之丙○○注意,亦未待丙○○以手勢表示允讓,即行超越,超越時復未顯示左及右方向燈,是依上情參互以觀,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及5款規定之行為,應堪認定。再者,證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其右肩頰骨骨折、右側腰部、左右手腳擦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超車時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至為明確,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二)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無非係以證人丙○○前揭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證人甲○○於警詢時稱:伊騎乘機車沿麥帥一橋東向西機車專用道至肇事地前,見前方有乙部AXV-559號重機車要向左前超車時,該AXV-559號重機車右前撞到其右側直行中之BLH-
319號重機車左後車尾而肇事,該AXV-559號重機車不穩往西滑行致其車左側擦撞到護欄才停下。又該BLH-319號重機車騎在正中間,AVX-559號機車想向左空隙超車且車速過快而撞到等語(見95年6月3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據。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則到庭具結後證稱:伊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害人丙○○機車後方,距離大約2、
3台車,可以很清楚看到被害人丙○○和異議人互動過程,被害人丙○○機車原本是騎在車道中間偏右位置,當異議人騎到被害人機車旁邊的時候,被害人丙○○機車剛好要騎回中間,兩車就撞到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並當庭劃製行車相關位置圖附卷可佐。雖證人甲○○就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丙○○所在車道位置以及兩車擦撞點,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前後陳述有所不一,然查:被害人丙○○和異議人機車擦撞點係被害人丙○○機車之左後照鏡,為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也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況此亦均不影響異議人於超車時擦撞被害人丙○○事實之認定,且於事故發生之短暫瞬間,未能明確區分上開細節亦無違情理。參以異議人亦供稱:超車前,伊看見被害人往右靠,且保持2.8公尺的距離也夠安全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害人丙○○原是騎乘在中間車道偏右位置相符,且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陳,僅係描述撞擊發生當時被害人丙○○騎乘機車之所在位置,並未敘明被害人丙○○於異議人超車過程中之行向變化,即不能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遽認異議人有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車之違規,自應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可採。再佐以本件事故發生所在之機車道寬度為2.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被害人丙○○騎乘在中間偏右之位置時,左側尚留有至少
1.4公尺以上之車道寬度,堪信本件異議人於超車時應已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係證人丙○○於異議人欲超車之狀況下,同時自其原所騎乘之中間偏右機車道,驟然往中間騎乘致與異議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違規行駛,係丙○○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撞及異議人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三)至異議人指證人丙○○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駛云云,然縱使證人丙○○騎乘機車確有異議人上開所指之違規行為,亦係證人丙○○是否應另行裁罰,及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問題,仍無礙於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成立。另異議人與證人丙○○固達成和解,惟此僅係肇事雙方對該車禍造成車損、人傷賠償等民事責任達成共識所立之約定,尚無從據此而解免本件異議人所應負之行政裁罰責任,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並認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歸責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即難認為允當,是異議人執此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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