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80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46號、第193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20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37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部分及併案審理部分均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仍宜依原偵查檢察官之聲請,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20日某時,見自由時報廣告欄上內容為「收簿子」小廣告,便打電話與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出售其所有已開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逸仙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逸仙分行),並另以4,000元代價,出售尚未辦理開戶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即於同年11月22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語音轉帳密碼等功能。嗣於開戶完成後1、2日左右,即在臺北市捷運北投站附近,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得款6,
500元。該詐騙集團取得丙○○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4年11月29日某時自稱「大展公司」人員,向乙○○佯稱可參與該公司投資,乙○○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29日某時於臺中縣○○鎮○○路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丙○○上開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帳戶內;㈡於94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其已抽中「一廉幽夢」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之3獎,惟需繳納滯納金,要甲○○撥打0000000000號找「 蔡順雄 」律師接洽中獎事宜,甲○○不疑有他,遂撥打之,嗣其聽信自稱「蔡順雄」律師所言,乃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
5時15分,於南投縣埔里鎮合作金庫銀行將存款54,000元匯入丙○○前開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乙○○及甲○○上開匯至丙○○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該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乙○○、甲○○發現有異時,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本院9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之證述(94年12月1日警詢筆
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下稱:第278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94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下稱:第375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㈡彰化銀行94年11月29日匯款回條聯及合作金庫94年11月30日
匯款回條聯(以上均為影本)各1紙(第3751號卷第40頁;第2780號卷第18頁),可證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上開時間確有匯款100,000元、54,000元至丙○○上揭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之事實。
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4年12月13日北富銀南港字第94
60031600號函所檢附之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94年11月22日至94年12月1日之交易明細表共5紙(第2780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7月18日(95)遠銀逸字第33號函所檢附之丙○○帳戶開戶個人基本資料及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共7紙(第2780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㈣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
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些微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
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被告係幫助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按正犯之刑而處罰,故正犯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㈣是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09號、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揭富邦銀行南港分行、遠東銀行逸仙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人,而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連續犯,故應論被告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一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欄所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年人詐得乙○○10萬元之犯行(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惟此部分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
353號移請併案審理,且與起訴部分敘及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