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2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梁晶翔

被告 王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3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原告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乃111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9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修復費用為21100元(均為零件費用),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8,27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為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18,273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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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100×0.536×(3/12)=2,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100-2,827=1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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