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29號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告 張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84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續約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後未依約繳費,尚積欠新臺幣20,584元未為清償等事實,其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到庭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