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司字第16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 相對人億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秉忠
張慶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億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億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通公司)因滯欠稅捐未繳,已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又該公司於92年4月9日業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2346723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因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亦未決議另行選任,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惟該公司董事長 王玉燦 已於民國87年7月2日死亡,而董事王秉忠及張慶美等二人迄未踐行公司清算人責任,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解任上開清算人之職務,並重行選派清算人,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億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億通公司之董事長王玉燦雖已死亡,然該公司尚有王秉忠、張慶美等董事依法為公司之清算人,且並無不能擔任公司清算人之情事,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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