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哲逢任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貨車司機,負責運送報紙為業,其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午
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送報途中,沿臺南市○○區○○里○○○○○路,由北向南、駛經與南34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紅燈號誌應停止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黃淑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34線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因之發生碰撞,致黃淑敏人車倒地,受有第五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截癱、雙上肢輕癱、頭皮撕裂傷,手術後造成黃淑敏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障害,需終日臥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完全由他人扶助,達到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許哲逢自首、黃淑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頁),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與被害人黃淑敏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情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敏、證人即目擊證人 戴世德 、證人即現場員警陳志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至8、20至29頁);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送醫後診治,受有第五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截癱、雙上肢輕癱、頭皮撕裂傷,經以第五頸椎椎體切除及第四至六椎間盤切除,椎體固定手術治療,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障害,終日臥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完全由他人扶助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12頁),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各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理應注意及此,且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前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且號誌功能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該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運送報紙為業,案發時係駕車運送業務中,業據其供承明確(原審卷第14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11頁),合於自首要件,其助益偵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自首例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被害人重傷害,為肇事因素(全部過失),且被害人為甫滿18歲之學生,青春年華,逢此劇變,身受重傷害,更需支付醫療及長期照護費用,身心痛苦煎熬之損害程度甚鉅;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警詢否認闖紅燈,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偵審中已坦認全部犯行,原審審酌上情後,所為量刑,已充分反應被告行為違反義務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科刑因素,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適法行使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