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宜樺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宜樺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宜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葉宜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9日上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果菜市○○○○路口(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路方向出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處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洪黃月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拖掛拖車同向行駛於右前方,於上開果菜市○○○○路口作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率而左轉,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洪黃月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無效,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於同日宣告死亡。葉宜樺於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洪伍 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卷第75-77頁),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上揭時、地駕車碰撞被害人洪黃月珠致死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洪伍顯 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6張、交通事故照片31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受有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相驗照片16張足參。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查上揭規定均為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及燈號表示之意思理應知悉,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案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以及二車撞擊位置,被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通過,參以被告自承其車速達時速60、70公里,則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至為明確,且被告對於其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亦不爭執,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洪黃月珠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況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可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洪黃月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拖掛拖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然此仍不能豁免被告肇事之刑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葉宜樺係計程車司機,案發時亦駕駛計程車欲前往載送客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則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洪黃月珠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前來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以過失致死罪,依自首例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小孩,現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二、三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拖掛拖車且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洪黃月珠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現在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亦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期,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難謂有何濫用權限、逾越法律規定、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事。至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達成和解,給付全部賠償金,然本院斟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情節非輕,且本院對於被告自動履行其於法律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已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利益(詳下述),因此仍認原審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形。綜上,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被害人家屬已經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本院卷第65-66頁),並同時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9頁),因認被告已見悔意,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又調解筆錄第二項被害人家屬亦陳明「同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並請法院斟酌是否給相對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