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確實完成緩起訴處分要求之各項條件,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與長春街口處,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甲○○即當場向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等附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告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