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320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松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10月7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被告未曾收受法院送達之文書,也不知何時寄存送達,故無人代收,被告確無逃亡之意,也未被通緝,因此保證金被沒入實難折服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著有明文,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3年10月7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係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於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之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5日後即同年103年10月18日適逢星期六假日,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10月20日(星期一)提起抗告。然被告遲至103年10月2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有其所提蓋有該監所收文戳章可按,揆諸前揭規定,顯已逾越抗告期間,且又無從命補正,則被告提起本案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