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88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振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個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⒉附表編號1「竊取時間」欄原記載「113年5月17日11時34分
許」等語部分,應更正為「113年5月17日11時35分許」等語。
⒊附表編號3「竊取時間」欄原記載「113年5月19日8時40分
許」等語部分,應更正為「113年5月19日8時27分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振喦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7、9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上
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 蔡明財 所有之前述四方鐵管,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等四方鐵管業經發還告訴人之情況(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9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則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⑵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四方鐵管共計13支,雖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四方鐵管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價格,將本案四方鐵管共計13支販賣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堪認該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王振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王振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王振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8號被告王振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龍井區龍山街51巷旁之鐵皮屋頂空地,徒手竊取蔡明財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四方鐵管(合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所竊得之四方鐵管分批載運至 王裕興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聯旺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蔡明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振嵒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王裕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王振嵒將所竊取之四方鐵管載運至「聯旺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合計2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遭竊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蔡明財,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告訴人/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1113年5月17日11時34分許中市龍井區龍山街51巷旁之鐵皮屋頂空地蔡明財(提告)徒手竊取四方鐵管4支,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2113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同上同上徒手竊取四方鐵管4支,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3113年5月19日8時40分許同上同上徒手竊取四方鐵管5支,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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