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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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3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珮瑜 被上訴人即被告 羅依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佳芳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