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

原告 沈子易

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 律師

被告 李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存在。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更無可能向被告借款高達新臺幣1億元,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之麥田數位影像有限公司,遭被告夥同李姓、曹姓及外號 阿軍 之三名自稱黑道份子脅迫所簽發,原告斯時為自身安全,遂簽發系爭本票,以免遭受被告暴力相向。原告遭受被告夥同他人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業於111年1月發函要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豈料被告拒不收受信函,竟旋即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因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受脅迫而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是原告拿我的錢借錢給這些企業,總共4萬3195萬元,這些企業無法還款,才給我這些票,我要求原告提供有效的債權,原告遲遲無法提出,所以才請於110年12月4日在麥田辦公室原告簽立這1億元系爭本票,原告且表明剩下之7000萬元,日後會再返還被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乙節,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固曾提出隨身碟、對話譯文為據,用以證明確實曾借款給原告云云,惟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具狀略以:「…一、被告固於日前提出之USB隨身碟寄予原告,惟USB隨身碟內並無錄音檔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錄音檔案予原告…二、…,以形式上觀諸被告所提錄音譯文,益證被告並未提出全部錄音檔案內容,且譯文除有揭示兩造姓名外,尚有其他第三人與之對話,惟被告亦並未具體標示發話者姓名,故請求被告提出其錄音檔案內容全部(按:切勿刪減),並就全部錄音內容提出完整錄音譯文(含每一位發話者姓名等)。…」,本院遂於111年5月31日以函闡明被告「…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被告提供USB隨身碟一份並未提供USB隨身碟內容摘要或USB隨身碟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且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具狀命被告提供其錄音檔內容全部等語,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茲命被告於111年6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USB隨身碟內容摘要、或USB隨身碟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USB隨身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本院卷第99頁),然至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未能提出上開資料,審酌該錄音譯文係片段並非當日全部對話、在場者友人係何人被告並未說明(被告亦未聲請傳訊證人以明真實)、是否全程錄音錄影之取證亦不明瞭,故本院認為該USB隨身碟、錄音譯文所涉內容均不能證明為真。

 ㈢被告雖提出債務人一覽表(本院卷第65至67頁)為證,為其上之記載是否屬實,又為何人所記載,與被告之債權又有何關係,被告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爰是,自不能以被告一造之陳述認定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為真;被告雖於111年8月23日再提出支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29至207頁),但該等證據已逾時提出,原告則不同意其抗辯認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被告顯有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從而,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如何認定被告對原告有1億7000萬之債權,應認為原告主張⒈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則無庸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9萬2000元

合計89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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