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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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8日凌晨0時18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至民權東路、中山北路口時,適該路口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乙○○本應注意其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違規左轉,導致其於上開交岔路口,撞及由甲○○所駕駛,沿民權東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甲○○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併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掌骨基部韌帶撕除性骨折、左肩挫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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