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冠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冠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購買子彈」更正補充為「購買鎮暴槍,因未到貨,先拿取子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犯本件持有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數量及時間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85號被告蔡冠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2時,在新北市鶯歌區德昌街298巷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 鄭詠銘 (另由警方偵辦中)購買子彈(型號:Walther9mm)1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於111年1月13日13時33分許,經蔡冠暐同意搜索,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冠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意晴 、 金巧君 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密錄器檔案翻拍畫面、影片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4196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揭扣案子彈經送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057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至扣案之子彈1顆,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效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