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樂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樂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偽造之「 李木村 」簽名貳枚、指印柒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友人 張景彥 之請託,而未經其父親同意,擅以其名義偽造同意書並據以交付,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告訴人業已明示寬宥被告,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於偽造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建物所有權人」欄、「立同意書人」欄偽簽「李木村」簽名共計2枚、其上按捺之指印共計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揭偽造後同意書因交付予張景彥供辦理相關事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70號被告李樂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樂笙與張景彥係朋友。緣張景彥於民國110年8月間,欲辦理威捷建材行設立登記事宜,遂請李樂笙協助尋找房屋地址供設立登記,詎李樂笙明知未徵得其父李木村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木村之名義,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填載李木村之身分證字號、住址,並偽造「李木村」之簽名及捺印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交付給張景彥,表示李木村同意威捷建材行設立登記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而行使之,而張景彥復委由 邱垣霖 持「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威捷建材行之設立登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樂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木村、張景彥、邱垣霖、 鄭智杰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李木村」簽名2枚、指印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