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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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仁於民國111年3月3日,在花蓮縣○○市○○○街000號4樓之6住處內,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手機連結網路,在facebook「 朱學恆 的阿宅萬事通事務所」粉絲專頁之文章下方留言「果然是智障的白袍」,致告訴人 杜承哲 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