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庚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庚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庚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執行相同是公共危險的前案有期徒刑完畢構成累犯」及於卷內附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佐,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是否屬裁定意旨所指「具體指出」,尚有可疑,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敘明該等累犯是否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綜上,本院爰不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行,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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