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47號、第28048號、第29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涉嫌加重強盜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本件尚須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另有日後執行之問題尚待保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自身先前及其他共犯間之供述互有矛盾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查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未消滅,且本件尚有證人詰問程序尚待進行,亦有令共犯間互為證人指證之必要,本院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仍有對被告甲○○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99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依前所述,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事實仍然存在而未消滅,故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自屬難以准許,爰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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