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皓云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9、4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皓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鍾皓云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3、14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周先生」、「周先生」指派前來取款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152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被害款項交付不詳之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被害款項、交付他人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告訴人 蔡一品賴秋溱魏汶玫 (下稱蔡一品等3人)之被害金額各3萬元,被告業於原審與蔡一品等3人達成調解,已賠償蔡一品等3人各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按(原審金訴字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47至8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且所犯3罪的犯罪時間均在111年5月25日,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己過,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蔡一品等3人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宣告刑1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蔡一品)鍾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賴秋溱)鍾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魏汶玫)鍾皓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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