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即 李國棟
被 告 丙○○(即李國棟、
被 告 丁○○(即李國棟、
被 告 己○○(即李國棟、
被 告 庚○○(即李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第18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李慶隆 邀同被告李國棟、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6年間與原告訂立車號00-0000,品牌為BENZ
牌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自民國86年2月10日至
88年1月10日止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4,750元,共計24
期,分期款總債務為594,000元,詎料被告僅繳納2期分期付
款之款項後即未償付,原告即占有拍賣該車。惟經拍賣後,
僅得款49,500元,沖抵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等,尚餘289,24
1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竟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費用明細表、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