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7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於89年4月1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20﹪,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
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
│164,452│自民國91年11月24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元│起至清償日止│算│
└──────┴─────────┴─────────┘
附表二:通信貸款
┌──────┬─────────┬─────────┐
│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
│99,042元│自民國91年11月24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元│起至清償日止│算│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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