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黃乙力
被告 許馨云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對上列當事人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受裁定人即原告黃乙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35元,及…」,應更正為「受裁定人即原告黃乙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7元,及…」。
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受裁定人即被告許馨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7元,及…」,應更正為「受裁定人即被告許馨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35元,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金額互為錯置),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