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黃乙力

被告 許馨云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對上列當事人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受裁定人即原告黃乙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35元,及…」,應更正為「受裁定人即原告黃乙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7元,及…」。

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受裁定人即被告許馨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7元,及…」,應更正為「受裁定人即被告許馨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35元,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金額互為錯置),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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