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童玉琳

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莊涵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童玉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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