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邦能為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慶元 嗣於114年1月1日變更為劉邦能,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2月20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80490號函、被告第36屆第1次臨時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規約在卷可稽,然劉邦能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劉邦能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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