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告 張瑄
被告 沈基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3,33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因本項聲請係請求計算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十年,以十年計算之,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12×10】。上列二項訴之聲明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64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