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

原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任季男

訴訟代理人 張復中

被告 蔡嘉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2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爭系爭A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竊取並駕駛系爭A車欲離去之際,因操作不慎,碰撞緊鄰於系爭A車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爭系爭B車),致系爭B車照後鏡總成及支架斷裂而與車身分離。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康樂路與永樂路口時,不慎自撞訴外人 余徐春雲 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及 楊須雄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為系爭A車、B車之所有人,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4萬2,896元(其中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236,396元,包括零件費用205,396元、工資費用16,0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6,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896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當庭勘驗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3萬6,39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烤漆費用為1萬5,000元(見本院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7號卷,第29頁)、零件費用則為20萬5,396元;系爭B車係於109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6,5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A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2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7,144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上工資費用1萬6,000元、烤漆1萬5,000元,共計5萬8,144元;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2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76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故原告請求支出之修復費用以6萬3,220元為必要(計算式:58,144元+5,076元=63,2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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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5,396×0.438=89,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5,396-89,963=115,433

第2年折舊值115,433×0.438=50,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5,433-50,560=64,873

第3年折舊值64,873×0.438=28,4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64,873-28,414=36,459

第4年折舊值36,459×0.438×(7/12)=9,3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6,459-9,315=27,144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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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00×0.438×(6/12)=1,4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00-1,424=5,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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