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村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啟村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3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其為毒品案件通緝犯,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村於本院10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229號卷第1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又再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又遭查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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