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凱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蘇明達 已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39號被告鄭凱元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65巷口,左轉進入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65巷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適蘇明達沿該巷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辛亥路7段65巷,鄭凱元所駕前開車輛因而不慎撞擊蘇明達,致蘇明達受有左足趾骨骨折、頭部鈍挫傷及左側髖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蘇明達就診驗傷後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明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巷口左轉│││查中之供述│時,其所駕車輛碰撞告訴人││││身體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明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疏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錄表│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因而肇│││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致本件事故之事實。│││告表(一)(二)││││4.車損及現場相片││││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30日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鄭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胡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