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台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台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潘台生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4月11日屆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書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區○○路四育公園內,以吸食粉末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前揭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主動將其隨身攜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台生於本院105年1月18日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9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4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卷第53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65公克),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卷第58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04年9月1日對被告進行盤查詢問時,被告主動將隨身攜帶之海洛因1包交給警方,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示願受刑事訴追之意(見104年毒偵字第3396號卷第5至7頁),是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即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已逾耳順之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65公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