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請人 陳明倫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倫(下稱被告)所涉雖為五年以上之重罪,但被告均坦承犯行,全部認罪,從未有逃亡通緝之紀錄,而被告從小就是由姊姊代母職一路帶著被告長大成人,目前姊姊癌細胞擴散末期住院中,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交保,讓被告能陪伴姊姊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5年3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機及槍彈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況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為6次,各次交易金額非低,尚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日後如均遭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刑可能甚長,堪認確有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二)又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殘害國民健康,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三)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家庭狀況,雖值同情,但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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