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貳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菸草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載「…及大麻吸食器1個」,及證據部分補列「被告潘怡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單身、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均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驗前淨重0.2260公克,取樣0.0038公克,驗餘淨重0.2222公克)及吸食器1個,均係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90號卷第6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採樣部分已化驗用罄而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前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之空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盛裝、防止前開毒品溢漏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990號被告潘怡蓁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路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蓁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單純持有之故意,而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9時4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7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22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怡蓁於警詢及偵│坦承經警在上址桌上查獲大麻│││查中之供述│,惟矢口否認該大麻為其所持││││有,然迄今仍無法提供持有人││││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於上址桌│││醫務中心104年5月22日│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上開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222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